現代劉備託孤—論股票孳息他益信託課稅妥適性
 
 
 
 
 

現代劉備託孤—論股票孳息他益信託課稅妥適性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稅法組研究生林傳哲
 

        財政部於民國100年5月6日針對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問題所頒佈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在該號函釋中指出委託人藉由股東會、董事會等相關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派盈餘後,簽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者;或委託人對於被投資公司之所分派盈餘有所控制權者,其所簽立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因其非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委託人雖是將孳息藉由受託人之手將股票之孳息交予受益人而有其信託形式之外觀,惟其本質不外乎為贈與之本質,不應適用信託課稅之優惠稅率,而應適用一般贈與稅率。並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惟該筆所得真正取得者為孳息受益人,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為屬因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故免納稅所得,又依前開函釋指出孳息他益信託之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而目前現行所得稅法原則為「實質課稅原則」,係以人民已實現之所得(財產)為準,是以委託人並「未有實質」獲得該筆孳息,又何得以針對委託人之未實現所得核課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並提出對於上開信託契約相關之處理辦法。針對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筆者按:此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宣布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以漏稅罰;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於贈與稅部分則補徵短漏稅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處以漏稅罰。[1]而最高行政法院亦在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決議)中作出與系爭函釋相同見解之決議。​

 
實務現狀與問題

現今實務上,多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決議為分水嶺,諸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號皆採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決議相同見解,認委託人於訂立信託契約時皆已知悉或可得確定孳息數額為由,非屬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利益贈與之範疇,而應屬同法第4條一般贈與之範疇,除應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處以短漏稅罰。惟在該次決議之前對於該份函釋見解持有不同意見之判決亦有所聞,諸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筆者按:本判決業經更審後採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之決議而廢棄原判決)等判決,皆認財政部函釋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一般贈與行為及信託行為之租稅法律構成要件之規範意旨有所誤解,過度側重於贈與標的價值之估算,進而忽略租稅規避行為之要件,何種行為方屬「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之解釋[2]。而易使納稅人對於國家機關之信任感陡降,納稅人依法納稅,卻因主管機關函釋更甚者係因為主管機關的一句話,原本奉公守法之納稅人,縱因其中有少部分人欲藉此規避稅捐,主管機關為防杜此一少部分之納稅人,頒布了寧可錯殺一百不願放過一人之函釋,進而將全部有將財產做信託規劃之納稅人冠上違法逃漏稅捐的大帽子,豈非無妄之災。除有對人民對於其財產權之行使上有所限制外,財政部以解釋法律形式之函釋徒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之1條及同法第10條之2之適用限制。惟納稅人在計算贈與權利價值時,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觀之,似僅得自條文中區分出孳息有所謂固定及非固定之型態,而該孳息之狀態係處於已確定或者係為可得確定之狀態則非可自條文中觀察得出,而依系爭函釋之解釋,該孳息之狀態為決定該是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或者是用同法第5條之1,其法律效果可謂全有及全無之差別。舉例而言[3],A公司董事長甲,信託其公司之股票2000張,該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5元,每年平均發放現金股利1.2元,設信託期間為5年,信託期間之股利皆贈予其子乙,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之1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契約成立時為課稅時點,次因未來五年之信託孳息為不固定故應依同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規定減除同條項第2款以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4%)複利折算之現值後計算贈與價值,進而推估計得未來5年之贈與孳息額為1,470,000元[4],仍在免稅範圍(每年度220萬元)內,而其實際配發股息以該公司平均發放現金股利為1.2元計算則實際領得之孳息為12,000,000元[5]。惟若依該係爭函釋,因甲位居A公司董事長極可能透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知悉派發股利之事宜;或對於派發盈餘有其控制權而被認定為租稅規避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認定為一般贈與,依其級距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10%之稅率,其應納贈與稅額為1,200,000元[6]。由前述例子可得知,該函釋所造成之應納稅額如此差距甚大,難謂為一細節性之補充,係一違反租稅法律及租稅法律保留之態樣,且亦違反憲法第19條之人民有依「法」納稅之規定而有違憲之虞。

      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納稅者保護法施行後,依納稅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迄今之判決中,稅捐稽徵機關多以引用該系爭函釋作為補徵及處罰之依據,未就納稅義務人之有何規避意圖並未多做解釋及證明,致使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處分之合法性似有稍嫌不足。就該函釋指出此等情形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以短漏稅罰,惟查納稅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依前述,納稅者僅得自條文中知悉孳息僅區分為固定及非固定,並無法從條文中的之孳息為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情形為須義務告知之事項,也非可得遇見之情形下,除需補徵短漏稅額外尚須為負擔漏稅罰,似有過度苛責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檢討與修正方向

財政部於100年之函釋,確實造成許多納稅者的稅捐規劃接受到突襲性。可自實務界角度觀之,確實有部分的納稅者藉由郵政匯率之陡降[7]及利用法律規範之修正不及現實生活的腳步,藉由此一形式規避稅捐。諸如夫妻間相互信託股票將股票孳息受益予其子女,或藉由信託予人頭行贈與之實等,確實造成國家稅捐債權之損失,財政部為遏止此一歪風且欲為國家稅捐債權之損失止血,遂發布該號函釋,以期達國家稅捐債權之完整。惟該號函依台北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2號(即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號之原審)認為係財政部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在此種情形下應如何正確適用即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有增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適用規定,自無違反憲法第19條及23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真若依財政部前開係爭函釋解釋之,所造成之問題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其雖有效達成遏止利用信託進行租稅規避,卻亦也間接全面性地封殺信託業之發展可能性,此二者之衡平是否真的可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有無其他對人民對於其財產權之支配性有更小的侵害方法存在?則尚非無疑。

     本文認造成此種情態之淵源應是信託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皆已制定逾15年以上未再因應社會變遷而有所變動,致使納稅者得有漏洞可供減少稅負,故本文認若以財政部之函釋解釋之方法為之,雖的確能夠達到填補漏洞之效果,惟其合法性及適切性則有諸多漏洞為人所詬病。故真正治標之方法仍應以修法之方式為之,方為妥適。本文就前述觀點提出修法方向,以供參考。

(一)關乎信託標的為股票性質類之財產,其受託人應為有專業背景知識或特定行業為之,並禁止在他益信託之信託契約上為附加條款。
1.實務上曾出現過夫妻相互信託股票,將股票孳息受益予其子女,抑或隨意找一個自然人或法人為信託人將股票孳息贈與與特定對象,藉以規避稅捐。惟查信託之本旨係指藉由信託人之介入處理將委託人之財產達到最佳利用效能,從中抽取佣金或手續費,藉此達成國家社會經濟運作最大化。
2.故信託人在接受委託人之委託時須具備有特定之能力,方能有能力將委託人所委託之財產達到最佳之利用效能,若受託人未具有此種能力又何能得以達到委託人當初信託之目的,而將真正具有規避稅捐意圖之納稅者阻於門外。
3.又現今實務上關於股票之移轉,多非為權利有完全移轉,而僅是部分之移轉,致使受託人在處理信託財產上有諸多之限制,更甚者僅具有領股息再轉交予受益人之功能。此非信託之本旨所在,故於在該信託契約上,應禁止為附加條件,以利信託人得藉由其專業將委託人所信託之財產發揮至極致。並藉此阻卻委託人有意藉由信託人之手轉贈財產予特定人之意圖。
(二)現行法針對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係採估算之方法,此法不僅極易造成國家稅捐之短收亦有使納稅義務人有得以規避之空間,此際可依前述論者所提之觀點,改以信託利益現實時課稅[8],即無需以估計的方式計算信託利益的財產價值,亦無需區分原則與例外,有使稅制單純化的效果。此外,亦針對他益信託行為本質上屬於一種債權贈與,而債權之實現上尚須藉由他人行為方能實現。而依現行稅法之原則,係針對以「已實現」之所得為之核課處分,此稱為實質課稅原則。故本文論點例外採取以信託利益實現時點為核課時點,而不採行現行法以信託(債權)契約成立時核課,係針對信託之本質所為之調整,以更加貼近人民真正之實質所得並加以核課計算稅額,更可避免納稅人不當的租稅規劃或租稅規避。在課稅技術上採信託利益實現時課贈與稅,只要掌握受託人何時將信託利益交付給他受益人,再以移轉時的時價核課贈與稅,在信託利益交付給他益受益人之前,所得均歸入委託人的所得課稅,不但使稅法簡單明確,更可杜絕委託人藉孳息他益分散所得的避稅效果。而許多學者也建議應當以修法的方式來填補這個立法者未預設且在不同時空背景下已經不適宜的法條漏洞,不管是改為利益實現時課稅或是在法條中新增明確性或是控制性之要件,皆應先通盤檢討該兩函釋和附隨之決議在目前現行環境下造成之衝擊,並且廢除該函釋及不在援用決議之見解,改以符合租稅法定主義之修法方式來填補該漏洞。


[1]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以他人允受後而生效者而言,而在本文所探討他益信託之情形係指信託(債權)契約成立時而言。惟若依該時點則該筆財產之價值僅得以估算方式為之計算,對於國家完整之稅捐債權保全有侵害之疑慮,而應宜以例外改採以該筆財產實現時點,對真正已實現之財產價值為實質課稅,以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完整,亦不對人民之財產權有過多限制之虞。
[1] 財政部100.05.06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
[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470號。
[3] 鉅亨網新聞羅友三專欄:新版贈與稅,股票贈與如何更節稅?2017/5/23。https://news.cnyes.com/news/id/3817107;怪老子理財:現值與未來因子表。http://www.masterhsiao.com.tw/MoneyTimeValue/Factors.htm
[4] PVIF(1.04%,5)=1/〖(1+1.04%)〗5=0.951;(2,000,000股x15元x(1-0.951)=1,470,000
[5] 2,000,000股x1.2年x5年=12,000,000元。
[6] 12,000,000元x10%=1,200,000元。
[7] 遺產及贈與稅法於民國90年增訂第5-1條及第10-2條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利率為5.0%,惟往後年度利率皆落在1~2%間浮動。
[8]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以他人允受後而生效者而言,而在本文所探討他益信託之情形係指信託(債權)契約成立時而言。惟若依該時點則該筆財產之價值僅得以估算方式為之計算,對於國家完整之稅捐債權保全有侵害之疑慮,而應宜以例外改採以該筆財產實現時點,對真正已實現之財產價值為實質課稅,以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完整,亦不對人民之財產權有過多限制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