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系正義在稅法體系之應用
文/財稅脈動編輯群:蔡松均律師(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財稅法組碩士)
壹、 體系正義之內涵
一、 體系正義之緣起
    由於法律體系必須是一個無內在矛盾的價值秩序體系,始能順利運作並發揮規範效用,因此,不論是個別法律所構成的法律體系,或者是個別法律間所共構的法律體系叢,均不應有互為矛盾的評價存在[1]。換言之,既然法律體系理應為無內在矛盾的體系,倘若法規範間在解釋及適用上出現矛盾,勢必需要消除此一矛盾,俾使法律體系回歸常軌。
    法律體系的建構有賴於立法者衡酌政治、經濟、社會等條件,在立法裁量範圍內擇定某種價值,並以之為核心加以立法。但是立法並非一勞永逸,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舊有的法律勢必需要透過修法,以因應當前需求。而「體系正義」所要求者,係指立法者在初為立法之時,固享有廣泛的形成自由,然而一旦立法者擇定某種價值,便形成了一項「法則(Sachgesetzlichkeit)」,並且拘束往後的立法者應一貫地維持此一「法則」。倘若立法者未遵循前次立法的選擇,而導入過多的「異素(Fremdkörper)」,以致法律體系內部的價值秩序遭受嚴重破壞,將使法規範喪失可支持性及一貫性[2]
    「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最早由德國學者G.Leibholz於1952年「法前平等論」中所提出,係由平等原則中所導出,並用於禁止立法者恣意的一項原則[3]。體系正義的運用不僅於個別法律體系內,於不同法律體系所形成之法律體系叢亦有適用,因此又可區分為「體系內正義」及「不同體系間正義」。而法律體系的理解,首先應客觀地觀察整體法規範的目的及立法旨趣,再以其檢視體系內個別法規範是否與該目的間具有一貫性,而不受立法者主觀意志所拘束[4]。換言之,體系正義所追求的法律體系一貫性,係基於目的解釋的立場,而非依循歷史解釋,即要求法律即使不斷地歷經修正,仍應合乎立法之初所追求的客觀目的。
二、 「體系正義」與「合目的性」審查
    體系正義係目的取向的審查模式,從平等原則中推導出體系正義作為審查標準,亦在避免立法的恣意,造成法律體系的破損(Systembruch)[5]。惟體系正義亦與「合目的性」的審查標準相重疊,蓋「合目的性」係指受審查規範之手段與其目的間,具有合理或正當的關聯性;而體系正義亦為判斷法規範與體系內的目的間是否具備一貫性的標準,故兩者同樣為目的取向之審查方式,似有異曲同工之妙。惟有學者認為[6],「合目的性」審查其實有其先天侷限性,由於其所要求之標準乃為,合乎「事理」、「事物法則」,內容過於模糊且不確定,在判斷上容易流於釋憲者的恣意解釋,而無法提供更具有說服力的結果。相較之下,體系正義係要求後續的立法者有義務遵循前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決定,其判準相對於「合目的性」審查,係有一客觀地前次立法意旨及目的可供比對,也使體系正義審查的結果較具有客觀性[7]
    然而,體系正義的運用與「合目的性」審查或目的解釋間,最大的差異應在於法律體系叢的審查上,蓋不同法律體系間有著不同的目的,單純目的取向的解釋方法,難以提供有效的判準。透過體系正義的運用,便能找出法律體系間的最大公因數,維護整個法律體系的一貫性。
三、 「體系正義」與立法裁量
    所謂立法裁量,係指立法者於立法時所享有的廣大自由形成空間,而憲法賦予立法者享有立法裁量,係為了讓社會上多元的利益,透過充分的考量,盡可能地實現最大多數人之各種利益,並進而落實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8]。由於立法乃係人民公意之展現,司法機關對於法規範進行違憲審查時,為避免僭越立法權限,而尊重立法者在形成自由中的價值決定[9]。而體系正義係要求立法者對於先前所設下的價值決定,負有繼續維持立法一貫性的義務,即對於往後立法者之立法裁量畫下了裁量的界線[10]。從而,當司法機關持體系正義之標準進行法規範的違憲審查時,體系正義即為立法裁量有無逾越界線的審查標準。
    體系正義雖然形成了立法裁量的界線,但並非立法者違反體系正義,即受有違憲之結果,只要立法者具備充分的理由,便能創設法律體系所能容許的修正空間。亦即,體系正義係具有彈性之審查標準[11]。有學者認為,體系正義的例外容許範圍可結合憲法第23條之立法限制,除「合目的性」之審查外,使「充分理由」更具體地限縮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並且結合必要性之標準,使體系正義在違憲審查上有更具體的操作模式[12]。因此,體系正義的操作上,係呈現三個階段:首先,先探究法律的目的並建立法律體系;再來,檢視審查標的是否維持法律的一貫性,即「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審查方法;最後,倘有違一貫性之要求,視其有無充分理由,創設法律修正的空間。
    又立法裁量的空間往往反映在司法刻意自制的情形上[13],例如在違憲審查密度的擇定上,釋憲者可能衡酌權力分立制度、民主制度、自身專業能力、與特定議題之社會共識等因素[14],來決定立法裁量在個案的空間。倘立法裁量空間越大,則司法自制的程度隨之增加,違憲審查的密度亦隨之降低,反之亦然。因此,在運用體系正義為違憲審查,判斷立法者逾越裁量範圍是否具有充分理由時,由於此逾越之立法仍為立法者行使裁量空間的結果,釋憲者仍應受司法自制的拘束。
 
貳、 釋憲實務上之發展
一、 體系正義之概念操作
    在釋憲實務上,大法官在作成解釋時亦有使用「體系正義」作為審查標準之案例。最早運用此一概念者為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其論述過程係藉由系爭規定與行政救濟制度相互比較,認為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以及課稅公平之原則乃為法律體系之基本價值,系爭規定已與該價值相矛盾,而有修正之必要。雖然大法官並未使用「體系正義」之文字,但在論述方式上,與德國法上以體系正義作為平等權審查基準之模式相當[15]
    亦有學者認為[16],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以「憲法之價值體系」作為平等原則之審查標準,即係導入「體系正義」之審查模式,亦可認為是憲法平等原則所要求之「立法一貫性(gesetgeberliche Folgerichtigkeit)」。亦即,大法官在平等原則的違憲審查上,從憲法內涵的價值秩序推演至各該法規範應受該價值秩序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的論述,實已為「體系正義」之具體操作。
    此種藉由憲法價值體系投射至個別法律體系的拘束效力,可從兩個面向來理解:一者為基於法位階理論,法律應服膺於憲法秩序底下,故個別法律體系自應與憲法內在的價值秩序間維持一貫性;其二為憲法與法令構成一個單一而完整的法律體系,制憲者在憲法中所創設的價值秩序,基於體系正義的一貫性要求,立法者往後的立法或修法亦受其所拘束。此二面向共同構築整個法律體系以憲法為基礎的體系正義,不僅是在個別法律體系與憲法間的適用,更提供法律體系叢在體系正義問題上,一項具有憲法基礎的解決方案。
二、 體系正義之使用文字
    觀察歷來釋憲實務,僅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17]以及釋字第688號解釋[18]於解釋文及理由書中使用「體系正義」一詞。雖然可謂為體系正義正式納入違憲審查一環之佐證,然其概念及操作尚未具體明確,且體系正義在此並未直接作為一項合憲或違憲結論的準繩,而是作為要求相關法律制度「檢討改進」的理由[19],似乎顯示大法官在使用體系正義作為違憲審查標準上,仍持保留態度。
    縱然「體系正義」一詞係遲至釋字第667號始被使用,但是在大法官們所著的相關意見書中,「體系正義」的文字及概念已被充分的討論及使用。最早且最具代表性者,為翁岳生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中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謂:「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此意見書不僅使用「體系正義」在平等原則的審查中,並認為體系正義所能容許的例外情形,須以重大公益考量為理由[20],始能被認為與體系正義無違,相當近似於德國法上之發展。
    此外,自翁岳生大法官於上開意見書內揭示「體系正義」之概念後,亦有數位大法官於解釋意見書中,將「體系正義」作為違憲審查的標準[21],足見「體系正義」在處理法律體系一貫性的問題上,已發展一段時日。
    體系正義的內涵除了以立法目的作為限定後立法者之裁量界線外,如前所述,尚有以「憲法價值體系」作為立法裁量界線的面向。在釋憲實務上,雖然並不常使用「體系正義」一詞,但在平等原則的操作上,亦有將憲法價值秩序以及立法目的納入審查模式中之案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27號[22],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即,所謂的「合理」之差別待遇,係指立法者必須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所做出的決定。此種論述實已將體系正義之概念引進平等原則的審查中。故「體系正義」的使用並不拘泥於文字的使用,而是在於實質審查上有無導入體系一貫性的概念。
三、 體系正義之拘束對象
    體系正義係基於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而生的原則,拘束對象當然包含能為立法及修法的立法機關,自不待言。又體系正義既作為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之一,其憲法效力自應拘束全國各機關,然而此一效力是否因對象不同而有不同之影響,容有討論之必要,以下就體系正義對於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效力影響,分述如下:
(一)體系正義對行政機關之效力
    翁岳生大法官於前開意見書中認為,體系正義不僅拘束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亦應遵守體系正義。以是號釋字來說,由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發布函釋之方式,認為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其於任公務員前服義務役之年資則不予採計,有違體系正義。換言之,行政機關發布之解釋函令雖然為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在拘束力上因對象不同而有差異[23],惟解釋函令之本質乃作用性行政規則,功能在於法規範之釋疑與適用,基於法律體系一貫性之理,行政機關作成解釋函令時亦受立法者的價值決定所拘束。
    然而,對於體系正義是否拘束行政機關,亦有持反對見解者,如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但無論如何必須注意的是,本院從來沒有把體系正義的觀點混入租稅法律主義的審查,因為這在論理上是不通的。而且體系正義是用來拘束立法者,從來不是執行部門,因為這樣很容易造成分權上的扭曲。」申言之,自權力分立之觀點來看,行政機關係具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而無立法權限,關於執行法令上之裁量空間,如構成要件滿足時應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已非法律體系之一部分,自無受體系正義拘束之必要,況行政程序法第6條已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範[24],而與體系正義之「立法自我拘束原則」分屬為權力的自我拘束,實無跨越權力相互拘束之必要。
    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可能分享部分立法權,此時行政機關是否即為立法者手足之延伸,而應受體系正義所拘束,不無疑義。在行政命令的種類上,可分為法規命令以及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又可區分為組織性行政規則與作用性行政規則[25]。組織性行政規則僅涉及行政機關之組織、事務、業務及人事等事項,原則上並無涉及體系正義之問題。而法規命令與作用性行政規則是否應受體系正義之拘束,以下分述之:
1.法規命令
    法規命令之本質乃為立法權之讓渡,為避免掏空立法權,因而基於法治國原則,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並應就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為明確規範。由於立法者藉由法律特別予以授權,使法規命令得做為衍生之法源,並取得「間接之民主正當性」,又於法規命令之作用上,雖然為行政手段之一,但在效果以及重要性上,並不亞於制定法[26]。因此,法規命令具有分享立法權限之特性,基於維護法律一貫性之觀點,自有必要令其受體系正義之拘束,亦可避免立法過度讓渡,架空體系正義之適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強調法規命令不應逾越立法精神,即體系正義在法規命令上之拘束效力依據。
    惟考量法規命令係由於行政事務之處理需要大量法令依據,而法律之制定程序繁雜,無法均由立法者以法律鉅細靡遺地加以規範[27],加上執行法律時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有賴於行政機關依其專業而為必要之規範,故法規命令係有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職此,在體系正義之審查上,法規命令雖受其拘束,然考量行政機關在立法授權之下仍享有部分行政裁量空間,體系正義之審查密度應適度限縮,避免過度壓縮行政形成自由。
2.作用性行政規則
    所謂作用性行政規則,或稱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係由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未必能由基層之行政人員所熟知,故需由上級機關以行政規則加以闡明法規之疑義而生[28]。亦即,作用性行政規則本質上並未授權行政機關有創設法律之權限,而僅賦予行政機關得對其下級機關為法律之解釋,並作成統一適用之規定。既然行政機關之權限僅為解釋法律,自應受制於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所採之價值決定,而無任意形成空間。換言之,作用性行政規則既無形成空間,自不得違反立法者之本意,亦受體系正義之拘束。
    雖然體系正義並非無例外容許範圍,然作用性行政規則僅為解釋適用法律,無創設法律或修正法律之權,自無容許作用性行政規則有例外之形成空間。否則無異凌駕於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又造成權力分立之扭曲。
(二)體系正義對司法機關之效力
    所謂「司法」之意義,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指獨立且由國家設立,並依據法律及特別保障程序,得對法之爭議,以中立第三者之地位,作成具有拘束力之裁決[29]。其概念可分為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以及狹義司法、廣義司法[30],但以下討論不詳加區分,而以司法的核心概念為討論標的:
1.體系正義不拘束司法權核心範圍
    司法與立法對於法規範的形成,其實是相輔相臣的。立法所職掌的是制定法律,而法律係抽象、普遍性之規範,亦即立法者透過抽象之法律規範表達自己對未來法律秩序的價值決定;而司法職司個案的審判,即在具體個案中表達法律之意涵為何[31]。在此意義上,如認為司法係在個案上闡明抽象法規背後之立法價值決定,而應受體系正義之拘束,似非無據。惟依憲法第78條,司法執掌解釋憲法以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限,係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所賦予司法者之解釋權限,而與行政機關訂定行規則用於法規範適用之便利性有所不同。又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基於憲法最高性,不僅於解釋憲法時應依循憲法內在價值秩序而為之,在審判事務上,司法者更應參酌基本權利或其他公共利益而為考量,落實憲法之核心價值[32]。是以,司法機關不論是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並非依循立法者於法律中的價值決定,不受體系正義之拘束[33]
2.裁判一致性下之判例與決議制度
    為維護法安定性、確保法律適用之一致,以及增進司法信賴,司法必須建立裁判一致性(Rechtsprechungseinheit)。特別是最高法院作為全國民、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除非依循社會變遷或終審裁判相互矛盾而有重為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應尋求「本院」見解的一致性[34][35]。此種原則在釋憲實務上亦被肯認[36]
    為達成是項目的,「判例」及「決議」制度便是最高法院建立裁判一致性的方式之一。所謂「判例」,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37],就最高法院作成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足以供下級法院審理相同或類似案件而為參考依據者,得被選作判例,並產生拘束力[38]。而所謂「決議」,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39],授權訂定「處務規程」,再依此母法所訂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40],其規定為統一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之法律見解,得召集民、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之。是以,判例與決議制度作為實現裁判一致性之手段,旨在透過司法行政作用形成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選擇法律見解的意見,甚至是有法律拘束力之意見。
3.體系正義對於判例及決議之拘束力[41]
    體系正義旨在維持立法者在價值決定上的一貫,以維護整體法律體系之一貫性,並賦予例外容許修正空間,使法律體系得以彈性發展。而判例與決議中所持之見解,使各級法院在具體個案之裁判上有將法律的內涵導向同一理解之效果,倘判例或決議之見解有別於立法者之價值決定,則該判例或決議是否受制於此,並且受體系正義之審查呢?
    雖然司法權之核心領域係以實現憲法價值秩序為依歸,而不受體系正義之拘束。然而,並非得據此即謂判例與決議亦不受體系正義之拘束。蓋法官受判例或決議之影響所作成之裁判不受體系正義拘束,但判例及決議本質上為司法行政作用,非司法權之核心事項,不因被裁判援用而豁免於體系正義之適用,況釋憲實務亦容許經判決所援引之判例或決議作為違憲審查標的,是判例與決亦非不得獨立作為憲法審查之標的。
    並且,判例與決議透過司法行政而生,雖然判例與決議是否為行政命令容有部分爭議[42],然此二制度本質上均為對審判體係在適用法律、解決法律爭議上的指導,不僅具備法律上拘束力,更有事實上拘束力[43]。此種司法行政作用之制度若過度膨脹,可能致使司法權相對萎縮而架空司法權的核心領域[44],甚至產生「司法造法」的權力分立衝突,在適用上不可不甚。
    因此,考量判例與決議制度本質上與行政命令類同,且由於判例之授權規範僅法院組織法第57條,但實際上判例所涉及之事項遍布民刑案件之各領域,單一法規範授權卻有享有廣大的裁量及拘束效力,與有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程度上的不同,是以,判例與決議應與行政規則作相同審查,同受體系正義之嚴格拘束[45]
 
參、 體系正義在稅法與私法整合上之運用
一、 跨法律體系之體系正義
    體系正義為立法者於立法裁量時,應受立法之初設下之價值決定所拘束之原則,適用情形並不限於立法者是否僅針對「同一法律」而為修正或廢止後另為立法,不同的法律間亦有適用體系正義之必要。蓋立法者在立法或修法時,本有義務將整體法律納入評估,並為通盤之修正,始能維持整體法律體系之一貫,而非僅為個別法律體系之一貫。
    不同法律體系間之體系正義操作,並非單純前後立法意旨相比較即可得出結果。以稅法與私法為例,稅法的立法與修正均受前次立法者的價值決定所拘束,是為稅法體系之體系正義;而私法的立法與修正亦受前次立法者所拘束,亦有其私法之體系正義。當稅法與私法間產生衝突或不一致時,此種跨體系的體系正義審查,不僅要檢視稅法與私法各自的前立法決定,尚應衡酌兩者在立法的時序上間有無立法評價之一致性,以及在各自的內在價值秩序下,是否有符合例外容許空間,綜合評估後始能得到是否符合體系正義之結論。
    此外,由於個別的法律體系又可共構為一個整體的法律體系,因此,不同的個別法律體系間即存在更上位之價值秩序,並有加以貫徹之必要[46]。例如在稅法與私法上,透過體系正義銜接兩種不同的法律體系,以求取在不同價值間的評價上一致性,亦得自憲法內在價值秩序中出發。而稅法與私法既共負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義務,以及私經濟活動之維護。倘若私法體系對私經濟活動之評價結果貼近稅法所欲捕捉的經濟事實時,稅法既以滿足其目的,並且實現憲法任務,自無摒棄私法評價而另為解釋之餘地[47]
    體系正義作為審查模式之優點在於對審查標的提供法律體系正當化的價值。換言之,若某一法律規範符合體系正義之要求,則該法規範立於法律體系中即有其正當性,相對地,若某一規範不符合體系正義之要求,則該法規範存在於法律體系中之正當性將被質疑,甚至影響其於解釋及適用上之信度。亦即,若兩衝突規範同為立法裁量下所形成,若不以體系正義加以審查,則司法可能受限於私法自制而無法進一步判斷,反之,體系正義能夠提供相對明確之標準來審查立法裁量及法律一貫性之爭議。
二、 體系正義觀點下之稅法界線
    以體系正義作為稅法與私法間的承接手段,其理由在於稅法與私法可分別構成獨立的個別法律體系,分別追求各自獨特的價值秩序,而稅法與私法皆評價同一經濟活動亦使得兩者關係密不可分。各自持著獨特之準繩衡量同一事物時,便經常有評價不一致之結果。其問題解決之關鍵不在於將兩者分離成兩項法律體系進行審查,否則只會得到「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之結論,反而應將兩者置於同一法律體系下,並自憲法價值出發,為跨體系之體系正義審查。
    在同一法律體系下,稅法與私法共同立於同一經濟社會體制,並共負維護之任務[48],則稅法與私法在立法或修法上,便負有不應過度侵擾該經濟社會體制之義務。此項義務在私法上並不造成太大的困難,蓋私法以追求私法自治之精神,其規範目的僅在提供經濟活動之框架。但就稅法而言,由於稅負的實現在於經濟成果的掌握,且私法自治的環境下提供納稅義務人隱藏經濟成果之工具,因此稅法經常需要突破私法形式,另為形式上之認定並予以課稅,雖係追求稅捐正義之必要手段,但也使得稅法所負有的維護義務受到挑戰。
    此外,由於具體化稅法規範所使用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需要仰賴行政機關的專業知識,加上稅捐之課徵具有大量程序性之特徵,降低稽徵成本並有效實現課稅權便是稅捐行政的重要課題,也因此,解釋函令、裁量準則及事實認定準則等規範在稅法體系具有相當地重要性[49]。不僅如此,立法者在重要稅法議題上的消極,致使負責執行稅捐課徵之稽徵機關必須積極彌補立法上之缺漏,最後導致因稅捐規則、函令而涉訟之事件成為訴訟及釋憲實務上最大宗之案件類型[50]。是以,無論此種現況是否有其事實上的必要性,行政規則肥大化係為滋生稅法爭議或跨體系衝突的根源之一。
    據此,稅法與私法間評價衝突的解決之道,在於共負維護經濟體制的憲法義務,而私法之評價通常不與經濟體制相違背,稅法之解釋與適用原則上應以私法評價為界線,在稅法規範上亦應採取以私法評價為基礎之建置原則,除非有貫徹憲法任務之重要理由,否則不應違背對私法之尊重,始符合跨體系間之正義。
三、 釋憲實務之操作
    釋憲實務上亦有相關案例闡明此種跨體系間整合關係,如釋字第219號認為,不論是立法者所制定之稅捐法律,抑或是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應與國際貨櫃報關實務既已形成之交易型態相一致,係為稅法體系在建置上應尊重以私法為框架所發展的私經濟活動型態,始維護體系之一貫,並合於憲法之要求。又如釋字第495號即認為立法者制定相關法令時,雖有其立法裁量空間,但應參酌私經濟活動上的實務慣例,以為立法裁量之界線。抑或釋字第688號認為,營業稅之課徵係以勾稽制度為基礎,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消費者負擔,倘嗣後因買受人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而未給付價款致無從轉嫁,有違體系正義之意旨。職此,以體系正義貫徹稅法與私法間之整合,原則上要求稅法應尊重私法所形成之私經濟活動環境,維持體系之一貫並使人民於從事活動時能對稅法有足夠的預測性,在例外時,稅法為追求其內在價值秩序之實現,亦有另為評價之彈性空間,但仍受一定之限制。
 
[1] 許宗力,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年1月,頁165以下。
[2] 李惠宗,「體系正義」作為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以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為素材,憲政時代,第16卷第2期,頁27。
[3] 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協同意見書中指出,體系正義在德國憲法法院雖經多次使用,卻也因內涵的多樣而無足夠可操作性,仍未成為普遍認同的憲法原則,但確實可以反映某種公平法理,大體指涉的都是立法者因其先前決定而應作某種程度的自我約束(Selbstbindung) 儘量避免與原有法律或法制內部的政策或價值決定發生明顯的矛盾。
[4] 李惠宗,「體系正義」作為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以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為素材,憲政時代,第16卷,第2期,頁27。
[5] 陳敏,行政法總論,六版,新學林,2009年9月,頁93。
[6] 許宗力,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年1月,頁163以下。
[7] 李惠宗,「體系正義」作為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以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為素材,憲政時代,第16卷,第2期,頁35。
[8] 黃舒芃,違憲審查之立法形成空間,月旦法學雜誌,第185期,頁41。
[9] 李建良,論立法裁量之憲法基礎理論,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47期,2000年12月,頁154。
[10] 李惠宗,「體系正義」作為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以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為素材,憲政時代,第16卷,第2期,頁31。
[11] 同前註96,頁31。
[12] 同前註96,頁102。
[13] 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憲政主義,元照,2002年10月,頁8。
[14] 按司法審查標準寬嚴之決定,係司法釋憲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理論上及實際上需求、民主制度之反省(包括司法釋憲者對自身在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當性基礎之認知)、自身專業能力、與特定議題之社會共識等考量,而在審查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對於政治部門已作之決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1號林子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15] 許宗力,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2007年1月,頁152。
[16] 李惠宗,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多重不平等─從體系正義觀點評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期,1999年10月,頁73以下。
[17] 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併此指明。」
[18] 司法院釋字第688號:「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19] 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之協同意見書中更指出,雖然釋字第667號以及第688號兩度使用體系正義,但都未以其為成熟的憲法原則,進而認為一旦不符即可構成違憲。而只是在確認審查標的不違憲後,用以警示立法者,要求檢討改進。
[20] 大法官在此並未說明或例舉「重大公益考量」之內容,但從意見書審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之部分來看,「鼓勵國民從軍之目的」以及「國家財政負擔」似不足以為重大公益考量。
[21] 自司法院釋字第455號以降,已有將近40份意見書中,使用「體系正義」作為違憲審查之標準,如司法院釋字地568號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釋字第682號陳新民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釋字第705號李震山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釋字第706號蘇永欽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等。
[22] 相同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26號、第584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等。
[23] 陳敏,行政法總論,六版,新學林,2009年9月,頁552。
[24] 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在裁量餘地內,對相同事件為不同決定時,應有正當理由。參閱陳敏,行政法總論,六版,新學林,2009年9月,頁92。
[25] 黃俊杰,行政法,三民,2005年9月,頁375。
[26] 陳敏,行政法總論,六版,新學林,2009年9月,頁531以下。
[27]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三民,2009年8月,頁45。
[28] 陳敏,行政法總論,六版,新學林,2009年9月,頁545。
[29] 吳信華,憲法釋論,三民,2011年9月,頁576。
[30]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理由書:「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
[31] 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三民,2013年9月,頁468;薩孟武;黃俊杰,中國憲法新論,二版,三民,2007年7月,頁270。
[32] 吳信華,憲法釋論,三民,2011年9月,頁620。
[33] 值得注意的是,於前述體系正義與立法裁量之探討中,體系正義的審查密度受限於「司法自制」的程度,在此係指釋憲機關對於立法者之直接民主正當性所為的尊重,因此不干預該價值判斷,非受制於體系正義之效力而有遵從該價值之義務。參閱黃舒芃,違憲審查之立法形成空間,月旦法學雜誌,第185期,頁44。
[34] 王士帆,最高法院決議維護裁判一致性?--觀摩德國一則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204期,2012年7月,頁7。
[35] 亦有認為除各級法院外,檢察官亦作為促進裁判一致性之重要一環。參閱許澤天,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對檢察官的拘束力,月旦法學雜誌,第210期,2012年11月,頁160。
[36]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體系正義之要求,既然對人民有產生『法確信的可預見性』的積極功能,也要求司法機關在作出和此體系正義之前例,有不同的決定時,必須善盡說理義務,來正當化此『更易前見』之舉。這不僅是避免司法恣意,也是司法自制之義務。」陳新民大法官認為,司法有義務維護人民對司法制度產生的法確性及可預見性,因此特別是在做成與以往不同之決定時,尤有充分表明理由之必要,此即為裁判一致性之概念。體系正義在此被使用之意涵較貼近「自我拘束」,而有別於「受立法者拘束」之傳統體系正義。
[37] 法院組織法第57條:「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第一項)。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第二項)。」
[38] 呂丁旺,最高法院判例與決議,月旦法學教室,第125期,2013年3月,頁37;關於判例對法院裁判之拘束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
[39] 法院組織法第78條:「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40]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
[41] 在此對於判例及決議制度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否實現裁判一致性、是否侵犯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等爭議,雖可能與以下討論脈絡有所關聯,但以下討論主軸仍聚焦於體系正義對於判例及決議制度之拘束效力。相關討論可參閱王士帆,最高法院決議維護裁判一致性?--觀摩德國一則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204期,2012年7月,頁7以下。
[42] 有認為判例屬命令位階之法令,參照蘇俊雄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374號不同意見書,亦有認為判例並非命令,參照姚瑞光大法官於斯司法院釋字第154號不同意見書,然而縱肯認判例相當於命令,其授權規範僅法院組織法第57條,但實際上判例所涉及之事項遍布民刑個案,是否與有具體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同視之,容有疑義。而作為決議法源之處務規程屬行政規則,故決議並未有法律授權,其性質應較接近行政規則。
[43] 許澤天,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對檢察官的拘束力,月旦法學雜誌,第210期,2012年11月,頁154。
[44] 蘇永欽,夏蟲語冰錄(七十三)-司法怎麼行政?,法令月刊,第65卷第2期,2014年2月,頁135。
[45] 雖然判例與決議受體系正義之拘束,惟並未與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相衝突,蓋判例與決議在選擇統一之法律見解時,只要不違反立法者之價值決定,仍有維持裁判一致性之空間,更能促進維護整體法律體系之一貫性。且司法權之核心領域在無判例與決議時,亦不致產生立法過度侵犯司法之權力分立衝突,至多僅能謂「立法拘束司法行政」,而非「立法拘束司法」。
[46] 李惠宗,從平等權拘束立法之原理論合理差別之標準,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年6月,頁100。
[47] 黃士洲,稅法對私法的承接與調整,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2006年,頁76。
[48] 黃茂榮,稅法總論(第一冊),植根,2005年9月,頁573以下。
[49] 葛克昌,所得稅法與憲法,三版,翰蘆,2009年2月,頁518以下。
[50] 黃士洲,租稅法律的再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229期,頁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