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
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財產交易損失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規定,僅於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時有其適用。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時,並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財產交易損失作為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次按期貨交易者將其持有之期貨契約了結,損益即已實現(平倉),形成一稅捐客體具體存在之事實,稽徵機關認定所得於斯時實現,自屬有據;至於平倉後繼續為期貨投資係屬另一投資交易行為,尚無因投資人持續之投資行為,即得主觀認定其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均未結算而無所得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