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257號判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2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準此,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費用或損失之列報,須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如有付款之事實,僅因帳證不全或有疑,致無法有效證明該項支出與申報科目相符,或係其他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者,固得予以剔除,依法補稅,惟既非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即難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蓋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另基於稅務案件所具有的大量性與課稅資料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的事物本質,法院固得視個案情形,適當調整證明程度,以實現公平課稅之要求。惟關於租稅裁罰處分,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同此意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即係本於與前述說明相同之意旨,區別補稅罰鍰處分所需事實基礎的證明程度,對於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剔除其費用或損失,而增加課稅所得額之核定,並不要求應達到「確無支付之事實」的強度,但對於漏報課稅所得額之處罰,則要求應達到「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的強度,包括根本無此筆金額的支出,或雖有此筆支出,但完全無法證明其與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