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62號判決
按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土地一旦於持有期間二年內銷售,除非合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之例外規定,否則即該當特銷稅課徵之要件,是否出於獲利目的並非所問。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概括規定係立法明文授權由財政部核定確屬非短期投機項目,個案情節不一而難以逐一類型化,應由財政部視個案情形核定其他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情形之項目,自難以財政部未作成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令釋,即謂為裁量怠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