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所明訂。是以,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款項,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額外加收之費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人)出租房屋予乙公司(承租人),因乙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依約收取乙公司違約金,因甲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銷方,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反之,若出租人甲公司欲出售房屋而提前解約,並支付給乙公司賠償款,因該賠償款非乙公司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乙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買方),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乙公司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交付甲公司。  
該局強調,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獲得為依據。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蔡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