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申報外銷貨物或勞務退回或折讓取得證明文件之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另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故營利事業申報外銷貨物退回,或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取具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始予核認。
該局指出,於查核甲營利事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銷貨折讓列報2百餘萬元,其中外銷貨物折讓50餘萬元,取得之憑證為「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按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218號函規定:「國外代理行之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不得做為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又該營利事業無法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相關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退回或折讓應依前述規定提供證明文件,不得僅以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作為原始憑證,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