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資金遭股東挪用,是否需要設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歸還,或擅自挪用公司款項,除公司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以外,仍需要按該等款項挪用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設算公司利息收入申報課稅。
該局說明,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款項,從事不正當損益安排,爰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1項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稽徵機關得予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並於但書就公司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等非借貸性質予以排除,以符合其實際損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期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遭董事侵占款項,並將其金額帳列暫付款,惟僅部分金額提起訴訟中,其餘金額僅寄發存證信函並未提起訴訟,遭國稅局就未提起訴訟之金額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資金遭股東侵占或挪用,若未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仍需依前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