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列報境外來源所得,惟未申報境外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嗣於109年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則甲公司得檢具該納稅憑證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自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扣抵我國境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應注意其與我國境外所得之所屬權責年度有無不同,以免申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如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而繳納稅款者,嗣後取得納稅憑證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