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發生災害損失,應依規定期限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檢據核實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變質、損壞、毀滅、廢棄而受有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認列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受有災害損失除應於上述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外,另若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或受損標的物未投有保險部分且災害損失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得於檢附消防機關出具之火災證明(非屬火災損失者免附)、災害損失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並加註日期、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商品及原物料災害報告表之相關證明文件後,由稽徵機關書面審核,並予以核實認定。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存放於中南部倉庫之商品,因108年7月19日丹娜絲颱風帶來之豪大雨,導致發生商品損害損失800萬元,該批商品受保險賠償部分僅100萬元,經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甲公司於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檢附災害損失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並加註日期、保險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商品災害報告表。稽徵機關即可依甲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所檢附證明文件,予以核實認列災害損失7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因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變質、損壞、毀滅、廢棄而受有損失,應依規定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示災害損失證明文據予以核實認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