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
按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條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6%。……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2%。……」第6條規定:「(第1項)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第2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第13條第1項規定:「第3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可知,契稅的課徵範圍僅限於房屋以及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現行之契稅,係就契價適用稅率徵收之,而契價亦以標準價格為準,即必須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縱令實際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納稅義務人亦僅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契稅。
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為互易(民法第398條)。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他方則除亦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外,並應交付金錢者,是為附補足金之互易(民法第399條)。故一方提供資金,他方提供土地合建分屋,於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由雙方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係屬互易,則依契稅條例第6條規定應核課交換契稅。對此,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但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易言之,在交換的不動產彼此間並非等值的情形,除等值的部分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外,不等值的差額部分如有給付價款時,該差額部分屬買賣性質,應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是以,對於交換(互易)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交換、買賣之稅率雖有不同,其稅基採取同樣標準,即該混合契約之契價仍不超過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價格。該混合契約之契價(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標準價格)係由二部分所構成:差額價款計算出買賣部分的契價,加上交換部分的契價,等於該混合契約之契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