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按「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業已提出從上訴人帳戶提領而轉存為蘇OO定期存單之證據,即從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原處分卷第403之1頁至第403之104頁),及轉存為蘇
OO定期存單之開戶資料登錄單或存入憑條(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85頁),從現金提領及存入定期存單時間之接近性及密接性(同一天於同一銀行相距約1至10分鐘,同一天於不同銀行相距約30分鐘),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現金提領之用途,及蘇OO定期存款資金之來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客觀之事實證據,認定上訴人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存蘇OO定期存單,已具客觀上財產移轉及受領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有給予之意思而蘇OO亦未曾有拒絕受領之意思,合於民法第40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予贈與稅,揆之以上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其提領現金後即交付委託人蘇
OO而未轉存蘇OO定期存單之主張,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證,自難憑採。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聲明調查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上訴人有無償給予蘇OO及蘇OO有允受合意之贈與契約成立之證據,及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有移轉於蘇OO銀行帳號之證據,惟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另本件待證事項,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卻以待證事項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將其不利益歸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云云,核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