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7號
營業稅與所得稅之課徵要件及規範目的固屬有別,然就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之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因此,須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登記或有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既從事同樣經濟活動,而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始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