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決議作為稅法法源之違憲審查
   文/財稅脈動編輯群:黃智謙律師(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財稅法組碩士)
 吾國係仰賴國際貿易維持國民經濟,故如何維持國際貿易之競爭實力,對於有權機關而言至關重要。吾人翻開釋憲實務的扉頁,是否有案例針對國際貿易慣例為尊重之解釋,此問題之答案是肯定的。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95號解釋理由書,曾謂:「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由此可見,關於報關實務與租稅執行之事務,應屬立法者之裁量權限,抑或是由行政機關立於第一線為專業性、技術性之認定,但無論何者,皆應以國際貿易實務之具體操作為依歸,不可恣意為之。然而,今日最高行政法院以決議方式,斷然忽視上述之誡命,實已構成權力分立之違反。
    再者,若稅法規定產生漏洞之時,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66號解釋之意旨,立法機關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漏洞之補充,但行政機關必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始得為之,且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由此觀之,得為漏洞補充者應係行政機關而非司法部門,亦即本件中關於三角貿易該如何定性,相關稽徵程序要如何運作等爭議,若認為其有規範漏洞,應係交由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相互協力完成,而非透過最高行政法院以決議造法方式為之。蓋現代財經制度除了高度專業外,因為牽涉的因素越來越廣袤與不確定,因此亟需保有高度的執行彈性,通過試誤過程去自我調適,並以多數決作為決策的正當性基礎,接受國會的監督,以貫徹稅捐法上「無代表,無納稅」之精神。從而,司法權在此領域若藉抽象的通案議決僵硬的介入,而不當限縮了立法者作制度選擇,或行政部門就制度內容因應調適的空間,不僅不符合功能最適原則,也無法對其結果負起責任,與憲政民主之分權之道,實不相侔。
        此外,系爭決議亦將僅屬空憑稅法目的性解釋的實質課稅原則過度擴張,造成既有的私經濟制度之破毀,進而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於茲是否妥適殊值吾人深刻思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