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號判決
按吸金者常以高利息吸引投資者作為吸金手法,而吸金者初期為取信及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或不起疑心,在投資初期,均依約匯入每月之利息予投資人,從而吸金者匯給投資人之款項並非投資款之返還,實係給予之利息,則投資人所領取之利息,縱係吸金者為取信投資人而給付,投資人嗣後因本金無法取回受有巨額損害,惟其既屬利息所得,自仍應計入所得稅申報。至於投資人所受巨額損失,核屬其與吸金者間私法之債權求償問題,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尚無從因此認定系爭利息所得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