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存貨移轉與新負責人視為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因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隨同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所說明,獨資組織之營業人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事業,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其轉讓或變更負責人,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變更後新負責人時,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與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款。
該所特別提醒,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情事,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