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一行為不二罰在稅法上之運用
文/財稅脈動編輯群:黃智謙律師(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財稅法組碩士)
一、釋字第503號解釋
(一)解釋意旨
        本號解釋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應予補充。」
 
1、違反稅捐義務之行為可否併罰,應考量行為之態樣、處罰種類以及處罰之目的
        行為態樣: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是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就其他行為予以處罰。
        處罰種類及處罰目的:解釋理由書指出:「…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因此可推知得予併罰之要件在於「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其重點在於「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
 
2、實質數行為違反數法條之規定,且處罰結果不同者,其得併合處罰
        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為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解釋評論
1、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
        是否只要「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可科處行為罰?本號解釋僅表示「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忽略違反行為義務,有出於逃漏稅之意圖,亦有與逃漏稅無關者。
 
2、行為個數
        何謂「實質上數行為」?判斷標準為何?如何區分自然意義及法律意義之行為?大法官並有有詳加解釋。有學者認為,單一行為或多數行為之判斷,原則上必須針對個案,根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之法益及所生之法律效果等綜合判斷之。
 
3、處罰種類及行政目的
        由本號解釋可知,同一行為可否併罰,重點不在於處罰之性質及種類是否相同,而完全取決於是否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惟究竟「行政目的」意義為何?大法官並未加以說明。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1項[1]有關「停業處分」之規定,其目的雖亦有處罰之性質,但其主要之行政目的,仍在於促進相對人履行其行政義務;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有關「停止營業」之罰則,其目的除處罰外,上有因行為人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之行為,故不再任由其營業,予以停業之意旨。因此,行政處罰往往含有其他特定目的。若同一行為只受到一種處罰而無法達到其他種類處罰之行政目的時,則似應容許併罰。
        就形式觀察,通常不同之處罰種類,會有不同之行政目的,但不可等同視之。換言之,不同種類之處罰,往往會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因此,在判斷是否為同一行政目的時,可先觀察是否為相同或不同之處罰種類,作為初步之標準。
        如以推測本號釋字之意旨,似可認為其對於「行政目的」之認定,較傾向於處罰目的以外上含有其他特定行政目的。
 
4、檢討
        綜上所述,本號解釋有以下幾點值得檢討:行為數之判斷不明、「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要件項其他重要、行政目的之意義未說明。
        就此,學者認為,造成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困擾,主要係行政秩序罰之種類太多,以致有多種之行政目的而造成不便。故有學者建議,在可否併罰方面,不妨讓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單純化,使行政罰只得以處罰為目的,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另行採取其他的行政手段,並限制行政秩序罰種類只限於罰鍰一種,以排除其他行政措施作為行政秩序罰之手段,減少不必要繁雜之比較過程。
 
(三)本文見解
1、多數行為或單一行為
        本號解釋所提及「行為態樣」之概念,由於其內涵不夠清楚,在判斷上亦有困難,故不宜採行。至於,單一行為及多數行為之判斷,學理見解亦相當複雜。故曾松華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指出:「本解釋理由書,未就違反租稅義務,因行為之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得併罰之情形,併予例示,致易引起不必要之疑惑。」
        本文認為,原則上必須針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採取「同一違法意思說」之見解,並針對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之法益及所生之法律效果等各個面向做綜合性之判斷。
 
2、行政目的之達成
        同一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得受數個法規之處罰,只要其中一個處罰可以達到目的時,則不容許併罰。惟行政秩序罰之處罰類型,往往除制裁目的外,尚帶有其他特定之行政目的在內,故對同一行為是否容許併罰,須考量此兩種不同之目的是否透過處罰其一者即可滿足。
 
3、處罰之種類
        處罰種類與上述行政目的之達成有關,而不同之處罰種類會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然而,在不同種類之處罰,亦未必皆可併罰,仍應視不同種類之處罰是否足以達到處罰之目的,而決定得否併罰。
二、釋字第503號解釋之後
(一)行政目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訴1172判決認為:「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亦有規定。惟按納稅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有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罰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行為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與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可資參照。」
        此判決揭示釋字第503號解釋所建立之原則,並進一步認為營業人之漏進、漏銷及逃漏營業稅在現行稅法上雖共有上述三種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各不相同,其中漏銷行為同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且惟逃漏營業稅行為之一部,此時營業人係以一個違反稅捐義務之行為同時受到行為罰與漏稅罰之處罰,由於處罰種類相同,故採從重處罰已足達其行政目的,即不得併罰。
 
(二)行為個數
        最高行政法院90判2353判決,其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2]之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只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規定處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二者則勿庸併罰。
        本件判決,係依據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稅捐之行為可否併罰,應考慮行為之態樣。雖處罰條件不盡相同,但皆為同一行為,一事則不得二罰。
三、最高行政法院916月決議
        此號決議之產生係由於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中謂:「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雖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但此僅係就二者之性質加以區別,非謂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均應併合處罰。在具體個案,仍應本於上述解釋意旨予以適用。」
 
(一)決議內容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本院就此問題於85年4月17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仍予援用,不予廢止。
 
(二)法律問題
        本號決議所討論之問題可分為兩部分,一為聲請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之聲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是否適用釋字第503號解釋有不同見解者;再者,85年4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係採併罰主義,予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予廢止亦有爭議。因此提案討論,分別有甲、以二說提案如下:
 
甲說
        85年4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廢止,聲請解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其主張為:
        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認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造成漏稅結果為構成要件,如係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無法取得憑證,致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終構成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足認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係一行為同時與二種處罰之規定合致之想像競合之關係,且二者均處罰鍰,處罰種類相同,而其二者規定均係在於便宜稽徵、防止逃漏營業稅,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應認合於前述大法官解釋要旨。
        曾大法官華松於其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營業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漏稅罰及行為罰之處罰要件,本於「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應擇一從重處罰。又聲請解釋人以本院85年度判字第387號、84年度判字第1944號、同年度判字第3208號及85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所持見解「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應併予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該號解釋認聲請解釋聲請可採而受理予以實質解釋,解釋文雖僅為原則性之宣示,然從其解釋文內容整體以觀,已明白宣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故聲請解釋之受判決人,以司法院此號解釋據為再審事由,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有理由。 
 
乙說
        85年4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尚無不妥,再審之訴無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51第1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
 
(三)決議結果
        本院就此問題於85年4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仍予援用,不予廢止。
        其決議理由分析如下:
 
是否為同一行為
        決議所採之乙說認為應依構成要件判斷,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之漏稅罰,依規定申請營利登記而營業為要件。兩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可見該號決議,係以構成要件作為判斷行為數之標準。
 
處罰目的是否相
        乙說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為漏稅罰,當納稅者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時,則須有構成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得加以處罰。兩者之處罰目的並不相同。
 
[1] 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1項:「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